商标使用_“行走的力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846308号“行走的力量”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茂和同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萨高山牦牛户外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46308号“行走的力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52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8264户外论坛网上2016-2018年有关复审商标的广告;
      2、被申请人与他人于2016-2018年签订的“行走的力量”系列旅行服务的活动协议;
      3、被申请人与天津漫游者户外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西游迹户外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8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4、被申请人创立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导游等服务上。
      2、证据1为网络证据,未经公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活动协议、证据3战略合作协议均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