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820547号“BF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22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施美旋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7820547号“BF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0449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 Classification of figurative elements2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申请人第257001 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打印件;2、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事件表及相关公司注册证明;3、中国专卖店列表及位置引导图;4、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5、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6、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所获荣誉;8、在先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9、百度检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六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94件商标,其中包括“健力豹”、“袋鼠峭”、“寻花公子”、“熊宝适”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BFS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识别英文“BOSS”仅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争议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类商品上注册的“熊宝适”商标、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 “BXSS”商标、第24类商品上注册的“贝芬迪”商标、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健力豹”商标、“袋鼠峭”商标、“寻花公子”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