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715389 -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30号 -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15389号“大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30号

       

      申请人: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5389号“大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06131号“大麦”商标、第10507667号“大麦”商标、第10550950号“大麦”商标、第10833293号“BARLEY”商标、第17078330号“大麦”商标、第25860854号“大麦理财”商标、第32276892号“大麦”商标、第32276892A号“大麦”商标、第32323838号“大麦”商标、第34665459号“大麦融媒体”商标、第18856895号“大麦管家及图”商标、第26135272号“麦大基因”商标、第17307160号“大唛 MARK及图”商标、第14599033号商标“大麦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已经核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九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四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张福伦
    孙侃华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