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644465号“继光香香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58号
申请人:香继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君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对第23644465号“继光香香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摹仿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官网信息;2、2004至2017年中国台湾媒体对“继光香香鸡”店的报道、中国台湾美食展照片;3、申请人中国大陆门店照片、加盟协议等;4、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继光香香鸡”的报道等;5、百度等网站搜索页面;6、被申请人官网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名称来源于秦皇岛著作历史人物、明代著名将领戚继光,争议商标未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影响力,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史名人与秦皇岛》书籍、期刊摘页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好利来”、“85度C”、“杨国福”、“鸿记煌”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对“继光香香鸡”炸鸡及其店铺的介绍、宣传图片及网络媒体报道等,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台湾地区,尚不足以证明其“继光香香鸡”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争议商标为 “继光香香鸡”,其为具有40多年历史的中国台湾名小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等中国大陆网络媒体对“继光香香鸡”炸鸡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报道,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将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继光香香鸡”商标申请注册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计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鸿记煌”商标、“好利来”商标、“85度C”商标、“德克士”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赛易味”商标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