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207825号“亚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06号
申请人:上海一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华祥灯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3207825号“亚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447号“亚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21476号“亚明照明YAMINGZHAO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相关公众及申请人权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2、商标授权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申请人经销“亚灯亚明”、“亚明之星”牌产品的协议书;4、“亚明”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协议、展会照片、产品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产品图片、空白销售单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红外卤素石英加热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争议商标“亚昍”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汉字“亚明”在读音、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卤钨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已注册的“亚明”商标在灯具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供暖装置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电吹风、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