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436453号“奔富梦家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08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1436453号“奔富梦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76485、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9114021、14612778、16679322、22525691、275691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114019号“奔富寇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不正当抢注。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或抄袭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等;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3、关于《粤港信息日报》的《文献复制证明》;
4、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
5、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媒体报道检索资料等;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9、相关案例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处于相同地区,也未有贸易往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六、七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英文“PENFOLDS”与中文“奔富”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对应的中文“奔富”以及引证商标四、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八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