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79095号“中环众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55号
申请人:益阳中环国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9095号“中环众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59372号“中道众联”商标、第32497817号“中环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三、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0月6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汉字“中环众联”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中道众联”和“中环互联”仅一字之差,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安装维修水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