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中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607024号“中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799号

       

      申请人:翁培兴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7024号“中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143号“中喜 ZHO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糕点;糖果;谷类制品;肉馅饼;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823号“中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61051号《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9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蜂蜜;糕点;糖果;谷类制品;肉馅饼;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1367号“中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39288号“熹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熹”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呼叫、文字构成均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