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119493号“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33号
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蒙正一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7119493号“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663号“鄂尔多斯敬酒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敬”字,两者呼叫相同,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容易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曾就“敬”酒商标有过知识产权纠纷,被申请人无视法律和判决,视法律为儿戏,继续抢注“敬”酒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了近30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其行为构成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销售、完税、广告宣传情况;部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质检报告等。(同第15637839号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合法受让取得的第998923号“敬及图”商标于1995年11月由宜宾市泰康酒类销售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5月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争议商标是在该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故意摹仿申请人的“鄂尔多斯敬酒”商标,而是申请人故意摹仿被申请人“敬”商标,其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侵犯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998923号“敬及图”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2015)商标异字第2378号异议决定书;产品包装照片;部分税票及销售合同、协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02年9月7日取得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03年9月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内蒙古鄂尔多斯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敬”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鄂尔多斯敬酒”的文字中,二者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内蒙古自治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主张其在第33类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第998923号“敬及图”商标,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主张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差异,被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然的延续至本案争议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四、争议商标由“敬”组成,并不是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故意摹仿其“敬”商标,其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