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卡富奇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558238号“卡富奇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02号

       

      申请人:曾宇航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8238号“卡富奇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66346号“卡富奇斯 KAFUQ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524262号“卡夫奇斯 KAFUQ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0月27日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33219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色糖浆、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均为“卡富奇斯”;申请商标“卡富奇斯”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卡夫奇斯”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