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4325号重审第000000239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玲仙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4325号《关于第8137082号“喜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高压锅,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单及产品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高压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而高压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应维持注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水桶、保温瓶、清洁用钢丝绒、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据在指定期间内在高压锅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而高压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商品予以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桶、保温瓶、清洁用钢丝绒、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烹饪锅、玻璃杯(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水桶等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管潇
    李娟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