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北域东道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061702号“北域东道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6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盛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益通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瑞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32061702号“北域东道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道主”系列引证商标系申请人首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040号“东道主HOST及图”商标、第9282469号“东道主玉液 HOST及图”商标、第14786844号“东道主”商标、第14840985号“东道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东道主”系列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明显早于争议商标,应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既损害公共利益,又破坏了申请人的良好商誉和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发票;
      3、参展照片、宣传及使用图片、申请人厂区照片;
      4、检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一定显著性,并非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3类,已注有诸多含有“东道主”的商标,请求根据一致性的审理标准,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白干酒(中国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开胃酒、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东道主”,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并非本案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