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农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080371号“农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9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格洛萨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通辽市兴蒙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80371号“农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55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杀害虫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网站企业简介、宣传及产品展示;4、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书、物流货物运单原件;5、产品图片;6、部分客户电话信息列表;7、宣传单及手提带实物。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是否在“杀害虫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吉林美联化学品有限公司在“除草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为被申请人公司官网相关信息;证据4中销售单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农休”,货物运输单中显示货物名称为“农药”,虽然单据中部分内容为手写,但均提交了单据的原件,且销售单与货物运输单可形成对应关系;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部分宣传材料及产品实际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农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均属于农药的一种,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杀害虫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