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UK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53733号“FUK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797号

       

      申请人:山东富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53733号“FUKA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7302号“FU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9406号“K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16690号“营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FUKANG”与引证商标一字母“FU KANG”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芝麻酱;家禽(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干蔬菜;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段晓梅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