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KisK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5878898号“KisK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204号

       

      申请人:格瑞兄弟糖果(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锦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5878898号“KisK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67516号“KisK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恶意囤积商标,并全部摹仿知名品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获奖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鱼肉干;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薄荷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鱼肉干;水果蜜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薄荷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