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商标使用_“kineti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040684号“kinetix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玉珍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弗洛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40684号“kineti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0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撤三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其证据真实性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原产地证书;
      2、授权书及中文翻译;
      3、被申请人与青岛凯隆恒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和产品手册及翻译;
      4、紫兰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与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产品手册及中文翻译;
      5、商标转让公告;
      6、质量检测报告和中文翻译。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斯鲍尔营销和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衣;戏装”等商品上。2016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由斯鲍尔营销和代理有限公司转让至紫兰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紫兰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经名义变更,变更为弗洛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外衣;戏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证据5商标转让公告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国原产地证书、证据2授权书及中文翻译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的合同、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鞋子。产品手册、证据6质量检测报告和中文翻译可以对上述证据加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鞋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而鞋子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帮、鞋(脚上穿着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鞋子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鞋帮、鞋(脚上穿着物)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外衣;戏装;骑自行车服装;游泳衣;防水服;袜;体操服;领带;帽子;围巾;内衣;腰带;服装带(衣服);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外衣;戏装;骑自行车服装;游泳衣;防水服;袜;体操服;领带;帽子;围巾;内衣;腰带;服装带(衣服);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鞋(脚上穿着物);靴;鞋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