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864721号“GATO GLORIO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796号
申请人:乐清市三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64721号“GATO GLORIO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5885号“G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0902号“G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48891号“G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20年3月3日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19311号《商标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该《异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电)、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音带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电子防盗装置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条形码读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气测量用稳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英文均为“GATO”,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