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4635809号“心育心 HEARTTO HEART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凌莲青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心育心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35809号“心育心 HEARTTO HE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32号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心育心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见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心育心商标说明;
2、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关于留学生独资经营心育心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的批复》文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云产品订单截图、ICP备案网站及网站信息截图;
6、在华夏名网关于“ht2ht.com”产品项目的消费记录、收据、账单详情截图;
7、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等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心育心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于200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的商标说明、项目建议书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其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服务,证据5、6的截图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服务,证据7的发票复印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服务,且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