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784330号“Maiou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4号
申请人:王庶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吉春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6784330号“Maiou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AIOULE”商标是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已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AIOULE”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5605号“Maiou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81412号“MAIOU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商标,其共存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和抢注了大量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出于恶意抢注和囤积,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引证商标“MAIOULE”在京东、淘宝、天猫官方的店铺截图;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关于引证商标 “MAIOULE”的宣传使用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9类服装、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5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5、9、24、25、28、30、32、35、36、38、39、41、42、43、44。被申请人2017年10月共申请注册211件商标,11 月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12 月共申请注册3件商标。2018年1、4、5、7、8、9、10、11八个月共申请注册61件商标,其中1月申请注册1件,4月申请注册20件,5月申请注册22件,7月申请注册1件,8月申请注册4件,9月申请注册3件,10月申请注册8件,11月申请注册2件。被申请人名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一点资讯”、“宝宝树”、“科大讯飞”、“山姆大叔”、“阿里巴巴”、“王婆大虾”、“Only”、“旅行青蛙”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已被依法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申请人证据4和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85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5、9、24、25、28、30、32、35、36、38、39、41、42、43、44。被申请人2017年10月共申请注册211件商标,11 月共申请注册10件商标,12 月共申请注册3件商标。2018年1、4、5、7、8、9、10、11八个月共申请注册6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一点资讯”、“宝宝树”、“科大讯飞”、“山姆大叔”、“阿里巴巴”、“王婆大虾”、“Only”、“旅行青蛙”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均已被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相关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的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