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482088号“多彩燕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93号
申请人:北京大学
被申请人:燕园(大连)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8482088号“多彩燕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燕园”作为申请人北京大学的别称众所周知,已成为特指申请人的专有称谓,申请人已对其申请了大部分类别的注册,“燕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误认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之一,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5808号“燕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燕园”享有在先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工商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多彩燕园”与引证商标“燕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的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且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燕园”,故其已不具有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属性。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绝对理由成立)/第××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相对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