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981235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1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飞鹰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宜回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12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00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其于在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温岭市鑫升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温岭市鑫升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2、申请人与吴赛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3、温岭市荣华无纺布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
4、产品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8第 “仿皮革、购物袋、钱包、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与温岭市鑫升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三份买卖合同均为申请人作为买方购买无纺布袋商品的合同,并非申请人销售无纺布袋商品给消费者或其他市场主体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同理,温岭市鑫升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仅可证明该公司出售商品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2申请人与吴赛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未有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虽于2019年9月9日出具三份发票,但该三份发票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且合同签订时间与发票出具时间严重不符,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3温岭市荣华无纺布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申请人为买方,并非申请人销售商品给消费者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证据4产品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