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19085号“京东J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咨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秦皇岛市京东调味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1619085号“京东 J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568号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曾两次被他人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前案复审期间与本案复审期间时间上存在交叉,相关撤销复审决定均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于2011年、2014年、2017年连续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继续使用说明;
2、“京东 JD及图”产品及包装照片。
3、“京东 JD及图”商标获得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14年12月);
4、检验报告;
5、销售情况说明。
6、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813号决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另案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被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京东 JD及图”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12月);
8、“京东 JD及图”商标在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的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证书(2011年12月)。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没有销售合同、单据及发票佐证,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著名商标证书颁发日期为2014年12月,未在复审期间,不应采信。第三方及被申请人的检验报告信息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自身检验报告属于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也不能证其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另案的撤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绝大部分不显示复审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疑点。同时,《商标法》要求的商业使用应该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较大数额的交易行为,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0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内。
2、证据2产品照片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虾酱”、“虾油”、“甜面酱”、“酱菜”、“白腐乳”、“黄豆酱”商品上,部分产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该日期在复审期间内。证据3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表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2月认定被申请人“京东 JD及图”商标在酱菜、调味酱、调味品商品上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证据4表明昌黎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4月2日对被申请人的虾油、甜面酱、黄豆酱、调味品进行了质量检验。
证据1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中的自行检验报告、证据5被申请人销售情况说明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有关复审商标的撤三决定书,其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著名商标证书、证据8知名商标证书颁发时间为2011年12月,有效期为三年,上述日期不在复审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生产了复审商标品牌“虾酱”、“虾油”、“甜面酱”、“酱菜”、“白腐乳”、“黄豆酱”等商品,昌黎县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表明其在复审期间对被申请人的黄豆酱、调味品等商品进行了质量检验。虽然检验报告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因被申请人名下仅有一件注册商标,即复审商标,故该证据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表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认定复审商标在酱菜、调味酱、调味品商品上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该时间段亦包含大部分复审期间。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调味品、虾油、酱菜(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酱油、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