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购 KO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6965190号“酷购 KOG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0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奈特科技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盘丝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65190号“酷购 KO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33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09月17日至2018年0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入库单、出库清单、进货单及产品实物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产品实物图片、入库单、出库清单。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红苹果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播放器、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电话机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入库单、出库单、进货单均为单方出具的单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产品实物图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