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锐舒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472109号“锐舒霖”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0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化旺维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2109号“锐舒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65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人用药;2.人参;3.化学药物制剂;4.中药成药;5.生化药品;6.消毒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持续有效的使用,且不具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已充分说明了商标未使用的原因,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并提供了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1、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3、“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生产申报资料1和资料6。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张正在审批中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仅属于“人用药;生化药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参;化学药物制剂;中药成药;消毒剂”商品无关。药品生产上市前的申报流程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存在,并非因政府政策的临时调整而导致的不可预见程序。被申请人作为医药行业从业者对该情形必然知晓,其“药品正在申报审批”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所称“由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药品审评审批方面不断出台新政策,造成非创新药类品种审评时间延长”的主张并不必然属于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中的“政府政策性限制”,且其未提交证据对该政策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3、《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行政判决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人参;化学药物制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取得了进行“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药物临床试验的批准;证据3的申报材料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但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仍需提交产品研制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仍在进行临床试验或注册申报工作的事实。因此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不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