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同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97871号“同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12号

       

      申请人:河南同帆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7871号“同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68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同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同帆”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厨房碗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架(木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