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净水动力 PURIFIENGINE.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464787号“净水动力

    PURIFIENGINE.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68号

       

      申请人:三胜智慧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4787号“净水动力 PURIFIENGIN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2624号“SZYKL及图”商标、第5810543号“SOHOTONE及图”商标、第4286465号“鼎风及图”商标、第8491589号图形商标、第10152944号“净动力”商标、第7755232号“SANWAY及图”商标、第9973890号“蓝天立及图”商标、第9393591号“泰鼎光电 TAKEGREEN OPTOELECTRONIC及图”商标、第7143993号“安耐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广泛推广,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四、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在先存在类似文字商标已获得注册。五、引证商标四、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净水动力”,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