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LIC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9112号“SILIC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98号

       

      申请人:FW MEDICAL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9112号“SILIC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SILICOL”指定使用在第5类和第10类复审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也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产品产生对应关系,能够起到产源识别的作用。申请商标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已取得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和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义解释、搜索及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组合“SILICOL”,可译为“羟基硅烷”,其指定使用在“用于皮肤和胃肠疾病药物口服时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该标识若指定使用在“维生素和矿物质制剂”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案件审理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其在我国获准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和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