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TUDIO 5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8259号“STUDIO 54”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757号

       

      申请人: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8259号“STUDIO 5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2725号“72.3 STUDIO”商标、国际注册第1449027号“BLOND STUDIO  TONER”商标、第34169739号“STUDIO 10”商标、第11383969号“STUDIO BEAUTY 35”商标、第14232072号“STUDIO M”商标、第9088104号“80 S ST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签署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并注册的同意书。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撤三申请书、引证商标五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STUDI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我局对该同意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且该同意书的效力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