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致美纹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85196号“致美纹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22号

       

      申请人:杭州宽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诺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5196号“致美纹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2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吊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6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848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产品及服务的使用上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同行业内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致美”与引证商标一“美致”文字构成相同,依汉字认读习惯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致美”,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亦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