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86942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05号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69425号“H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0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9425号“H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380号商标、第1210940号商标、第6120239号商标、第6120293号商标、第181350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市场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类似商标档案信息、500强排行榜、纳税证明、市场份额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钟;表”商品上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记时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WA”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wa”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立体视镜、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记时器、光学测试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MP4播放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立体视镜、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