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香草印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475918号“香草印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920号

       

      申请人:石林耀奇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75918号“香草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1246号“香草印象”商标、第10595761号“香草生活馆”商标、第12399166号“香草印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注册资料、检验报告、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