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三电川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49151号“三电川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09号

       

      申请人:四川三电宏济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151号“三电川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2368号商标、第7382183号商标、第7382204号商标、第33458508号商标、第35828021号商标、第25186262号商标、第24811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和七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和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和七核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光学纤维(光导纤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