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886944 -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97号 - 申请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886944号“somf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997号

       

      申请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国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9886944号“som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世界知名的建筑遮阳及门窗自动化系统专业制造商--法国尚飞公司。“SOMFY”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02800A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7250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50294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G818886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第7类、第9类、第19类商品的国际注册第G1210866号“somfy”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丝毫不差,且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构成类似/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二为电控拉窗帘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引证商标三为带马达的电气传动装置及引证商标五机器或发动机控制装置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尚飞公司官网信息、产品手册及财务报告;2、“尚飞”在报纸、期刊数据库中的检索结果;3、尚飞公司媒体推广报告及广告宣传等证据;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智能体验中心的介绍;5、尚飞公司中国客户名单及销售的相关证明材料;6、尚飞公司所获得的奖项;7、关于增补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为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建筑遮阳材料分会新增理事的通告;8、相关建材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9、百度上关于“尚飞”、“SOMFY”的检索结果;10、著作权转让协议;11、被申请人参与博览会的保全证据公证书;12、被申请人陈国福的名片及网络产品目录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及所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第16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开发系统、计数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9类用于操纵门、窗户、百叶窗、帘子、窗帘、屏幕、通风口、锁、车库门、大栅栏门、护栏、栅栏和可收放的界标的电气装置、探测器、帘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未就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电控拉窗帘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带马达的电气传动装置、机器或发动机控制装置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画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SOMFY”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首先,申请人所述的“SOMFY”(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据,结合申请人注册的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等情况,可作为申请人有权主张该商标标识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somfy”与涉案作品字母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