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26569号“基本常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59号
申请人:瑞安市适口珍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6569号“基本常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352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基本常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基本食”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大饼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饭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糖果)、巧克力、蜂蜜、秋梨膏、食盐、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基本常食”可理解为“基本的日常食物”,使用在巧克力、秋梨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