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4744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934号
申请人:东莞市龙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74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07215号“V-token及图”商标、第15165031号“立翔 LIXIANG及图”商标、第14163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