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81461号“宝瓶堂 PO PING T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53号
申请人:广西百事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681461号“宝瓶堂 PO PING 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7807号商标、第11767809号商标、第14098791号商标、第14098793号商标、第345636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原注册人现已解散。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截图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虫草鸡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止痛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婴儿食品、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