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烽火佳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307333号“烽火佳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9046号

       

      申请人:广州市烽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军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5307333号“烽火佳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焊接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503号“烽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1225号“烽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其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在先裁定书;2、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简介、所获荣誉;4、媒体报道资料;5、广告合同、发票、照片;6、“烽火”商标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商标不具有高知名度,不应对其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两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烽火佳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汉字“烽火”,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烽火”商标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烽火”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之情形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