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幸福西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843301号“幸福西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1号

       

      申请人:深圳市幸福商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0843301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幸福西饼”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市幸福西饼食品有限公司独创的,主要从事糕点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及奖杯图片;
      2、申请人微信平台及公众号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二、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在先申请注册“幸福西饼”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未注册但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证据中并未体现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故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幸福西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未在先申请注册“幸福西饼”商标,且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也并未明确其在先的商标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