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HW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872870号“H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68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2870号“H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465号商标、第6120253号商标、第12392824号商标、第19454124号商标、第195724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市场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书、类似商标档案信息、500强排行榜、纳税证明、市场份额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W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wa”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书籍出版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