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25180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70号 - 申请人: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518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570号

       

      申请人: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捷程企业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180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37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127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89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能引起消费者更高的关注度,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和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理念、商标使用资料、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业绩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安装照明设备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物维护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