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382288号“草原闷倒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71号
申请人:宁城牧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小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14382288号“草原闷倒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闷倒驴”是内蒙人喝的一种酒,属于内蒙古特产、草原特产酒。“闷倒驴”是草原酒的通用名称,亦为草原人民的共同产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片及委托书、产品包装材料发票及授权书;
2、产品条形码发票;
3、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4、维权证据;
5、诚信示范店情况说明、所获荣誉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清酒、烧酒、白酒、白兰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的“闷倒驴”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属于产品通用名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涉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等,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构成产品的通用名称。鉴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