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奥美斯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354129号“奥美斯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8105号

       

      申请人:奥美斯顿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54129号“奥美斯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具有其特殊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186号“奥斯顿 AUSIDUEN及图”商标、第3073150号“奥斯顿 AOSDN及图”商标、第3374681号“AOSDN 奥斯顿及图”商标、第5712824号“奥美斯”商标、第6698904号“奥美斯 OMIS”商标、第9065467号“奥斯顿 AOSDN及图”商标、第12170432号“奥美斯 Aomeisi”商标、第23202008号“奥美顿 AOMEIDUN”商标、第28644872号“奥斯顿 AOSDIN及图”商标、第12837595号“奥美斯蒂 AMX”商标、第15954523号“奥迪斯顿 AD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文字部分、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目前处于不明确的情况。申请商标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分性,不会造成相关群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时间精力。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1月20日第168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