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万象菌业WANXIANGJUNYE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717600号“万象菌业WANXIANGJUNYE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721号

       

      申请人:陕西万象食用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7600号“万象菌业WANXIANGJUNYE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189号“万象及图”商标、第6015452号“万象全红”商标、第6385097号“万象阿夫丁”商标、第12656892号“萬像”商标、第172087号“万象及图”商标、第19333912号图形商标、第5259354号“萬象及图”商标、第8478133号“萬橡及图”商标、第1349247号“万象”商标、第3460050号“萬象及图”商标、第3161473号“万象及图”商标、第5948645号“萬象及图”商标、第17562270号“丁香通 BIOMART.CN及图”商标、第3557558号“SOPOP;索普及图”商标、第10480662号“萬象”商标、第10480671号“万象”商标、第29817367号“万象便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40类、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象”、“像”、“橡”的含义、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六在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万象菌业”与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补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中药成药;中药材;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万象菌业”与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七、八相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的书籍装订、食物熏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纸张加工、茶叶加工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七、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七、八相混淆。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万象菌业”与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九“万象”、引证商标十的文字“萬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皮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九、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九、十相混淆。
      申请商标的汉字“万象菌业”与指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汉字部分“万象”、“萬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菌种、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谷(谷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十一、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十三、十四 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万象菌业”与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十五“萬象”、引证商标十六“万象”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第29类、第3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