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684987号“道生一 简于型精于内天人合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15号
申请人:四川省东圣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前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4987号“道生一 简于型精于内天人合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道生一”商标的联合商标,具有特定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道生一”系列商标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其对此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理由:1、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道生一”已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道生一”商标的联合商标,具有特定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相关规定。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道生一”系列商标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5、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申辩理由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道生一 简于型精于内天人合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