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285854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80号 - 申请人: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85854号“秒冻锁鲜·信良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80号

       

      申请人: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85854号“秒冻锁鲜·信良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1779号“阡陌时光 Camera Time及图”商标、第14282962号“极度便当 Jetbox及图”商标、第13742638号“良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信良记”系申请人商号,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截图、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信良”与引证商标三“良信”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秒冻锁鲜”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