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37796号“中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611号
申请人:重庆中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7796号“中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23595号“中栋 Zhong 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含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服务为“清洗建筑物(外表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砌砖、商品房建造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室内装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洗、清洗建筑物(内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砌砖、商品房建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