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博仕 My b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40391号“美博仕 My b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26号

       

      申请人:广州欧莉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0391号“美博仕 My b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79318号“WOMANCAN 美博仕”商标、第30731879号“美伯仕”商标、第36878992号“美博士医疗美容 Dr.Beauty”商标、第17439833号“mibest”商标、第30110507号“MY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扩展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5、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芳香疗法服务;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服务为“饮食营养指导;卫生设备出租”。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美博仕”和“My best”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读。其中,“美博仕”与引证商标二“美伯仕”文字构成相近;“My best”与引证商标四“mibest”及引证商标五“MYNEST”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