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6018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29号
申请人:华夏奉元(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1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05722号图形商标、第4287729号图形商标、第19877475号“金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构图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