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32540号“DOLPHIN B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21号
申请人:新西兰海底世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2540号“DOLPHIN B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1279号“DOLPHIN CAY”商标、第19111280号“DOLPHIN CAY”商标、第14486575号“温州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WENZHOU DOLPHIN BAY CO.,LTD.及图”商标、第14486462号“温州海豚湾梦幻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WENZHOU DOLPHIN BA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字母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纯英文“DOLPHIN BAY”构成,其对应的中文品牌名称是“海豚湾”,同时,申请人有在先注册“海豚湾”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浮潜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培训、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DOLPHIN BAY”包含在引证商标三、四之中,并且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读文字“海豚湾”含义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