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ZL达之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61651号“DZL达之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413号

       

      申请人:陈德添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1651号“DZL达之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77605号“DZL·东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81506号“DZ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申请人已有“DZL达之隆”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5月12日